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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号原告:应××。被告:戴××。原告应××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2009年2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2008年7月7日黄昏,被告戴××向原告借款现金21000元,借款时,被告丈夫罗某章在场,有被告戴××签名按手印的一份借条为凭,约定此借款由被告或被告丈夫在三、四个月内归还,借条虽未写明借款利息,但言明还款时一定补偿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因急于用钱,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戴××辩称:1.应××是我组织的互助会里的会员。21000元钱是原告于7月7日大约早上8:30交给我的,叫我付会钱的,因为我是9点付钱的,她给我一张写有名字及金额的纸条,叫我给她及她的亲戚共三个人付会钱。2.我没有写给原告条子过。我和原告不认识的,是朋友带朋友,不可能问他借钱的,我将纸给会里的会计,后来应付会钱的人拒付了,会就倒掉了。3.7月9日晚上我被非法拘禁,失去自由。原告来看我,原告说反正你那么多钱欠着了,就不在乎我这么点了,就叫我写条子,但是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下面的名字是我写的。我说我相信你这个老师的,我写出去的有2000多万元,会钱交给我叫我放的我是承认的。我请求原告原谅,只要我有希望,所有的钱都会还清的。如果能让我出去的话,我倾家荡产也会还的,我会承担这个责任的。别人还欠我钱,我会追回来还给你们的。被告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宁海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戴××被宁海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2.宁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戴××吸收会款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组织的互助会会员,原告共投入18.9万元会款的事实。3.2008年6月13日会脚收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组织的2008年6月13日的日日会中有2脚会的事实。4.标会领款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领取了会款2974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意见:借条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下面的签名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这张东西是我被拘禁期间写的,不是7月7日,大约是7月13日或14日。原告陈述,借条上的字是原告所写,写好让被告看后,被告再签字按手印。本院询问被告在签字按手印时,借条上有没有文字,被告表示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且被告对签字按手印时,对借条上有无文字记不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与承认收到21000元现金,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戴××于2008年5月9日开始组织互助会,原告应××系互助会会员。2008年7月7日,原告领取会款29745元,同日,原告借给被告21000元,由原告写好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08年7月18日,被告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戴××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会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应归还原告应××借款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