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中联××、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7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潘××。原告陈××与被告中联××、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中联××的委托代理人黄××、卢××,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陈××系个体工商户,温岭市城西天工铁饰品加工厂业主。2004年被告中联××承包了仙居县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的仙居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一标工程。2005年9月19日,原告陈××与被告中联××签订铁艺装饰制品合同1份,约定原告陈××为被告中联××安装铁艺装饰制品。由被告吴××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中联××仙居锦绣明珠工程某某部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陈××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7年12月7日,经被告吴××核对,原告陈××安装的铁艺装饰制品合计报酬为205304.78元。2008年1月15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9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联××、吴××给付报酬95000元,并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中联××答辩称:原告陈××与被告吴××之间的交易行为应由被告吴××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联××没有与原告陈××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委托被告吴××结算。被告吴××是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吴××私自刻制,不代表被告中联××的意思。被告中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被告吴××,不应承担双倍的责任。原告陈××对被告中联××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吴××答辩称:被告吴××是被告中联××聘用的项目副经理,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联××承担。原告陈××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个体工商户,温岭市城西天工铁饰品加工厂业主。2004年5月,被告中联××向仙居县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包了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工程,并设立了工程某某部,聘任被告吴××为项目副经理。2005年9月19日,由被告吴××经手,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工程某某部与原告陈××经营的温岭市城西天工铁饰品加工厂签订《铁艺装饰制品合同》,载明:“甲方:浙江中联建设集团,乙方:温岭市天工铁饰品加工厂。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铁艺制品协议如下:一、铁艺装饰制品的内容及范围:根据甲方提供图纸制作安装。二、铁艺装饰制品的要求及质量:……。三、铁艺制品价格:楼梯100元/㎡、阳台露台142元/㎡、阳台空调架70元/㎡、室内栏杆70元/㎡。四、铁艺装饰制品交货安装日期: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进场安装。五、铁艺装饰制品付款方式:进场十天付30%,以后按月20%,完工后付至80%,剩余部分验收后4个月内付清,超过时间按2‰每月违约金。……。甲方:吴××,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居锦绣明珠工程某某部(印章)。乙方:温岭市城西天工铁饰品加工厂。”合同订立后原告陈××开始依照约定履行义务。2005年12月16日,被告吴××与原告陈××进行结算,确定报酬合计205304.78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陈××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欠原告陈××报酬95000元,加盖了“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居锦绣明珠工程某某部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铁艺装饰制品合同》、《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中联××提供证据《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明知被告吴××是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工程某际承包人的事实。原告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明知被告吴××是工程某际承包人的事实,也不能推定本案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吴××个人的事实。故该证据不作本案定案依据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联××承包“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刻有“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居锦绣明珠工程某某部专用章”,并聘任被告吴××为项目副经理,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2005年9月19日,由被告吴××经手,仙居锦绣明珠工程某某部与原告陈××经营的温岭市城西天工铁饰品加工厂签订的《铁艺装饰制品合同》,是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陈××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中联××作为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负给付所欠报酬95000元的责任,并自原告陈××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赔偿原告陈××的损失。被告吴××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被告吴××为合同当事人,原告陈××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中联××辩称,被告吴××是仙居锦绣明珠工程某际承包人,其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不代表被告中联××的意思,被告中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被告吴××,不应承担双倍的责任等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吴××是否仙居锦绣明珠工程的承包人,是否擅自刻制使用项目部印章,均是被告中联××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联××承担。即使被告吴××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中联××承担本案债务后,可与被告吴××进行内部结算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报酬9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互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