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阿和与唐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阿和,唐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46号原告金阿和。被告唐水华。原告金阿和诉被告唐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3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金阿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因交保费缺钱,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1份。被告唐水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华应归还给原告金阿和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