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季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何震辉,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经家乡亲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同年12月与之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其时,原告已发觉被告好赌成性。1995年初,在原告规劝之下,被告进某石料厂就业,但至2001年又旧病复发,期间虽数次被警方拘押,但仍不思悔改。且被告性格粗暴,原告经常遭其打骂。原告自2006年初即到外地打工,至今已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跟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季某甲辩称: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也没有赌博,家里的开支都是我负责的,家务活也是我干的。我要求原告支付五十万元小孩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各2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到宁波打工,2008年2月到奉化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金某有不正当关系(原件在(2008)越民一初字第1317号案件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从2007年3月起确实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其不是去打工的,而是跟别的男人住在一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金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证据3系案外人金某所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3月起,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季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3月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只是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万元,而无要求和好的表示及行动,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季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季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其本人亦要求跟随被告生活,故季某乙由被告季某甲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按月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季某乙抚养费5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债权债务均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季荣荣由被告季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陈某应从2009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