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绍兴路53号浙江中远汽车养护中心,利用为他人洗车的机会,窃得被害人陶某放在轿车驾驶员座位下塑料袋内的人民币10000元并予以藏匿。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见财起意,在塑料袋内有三万多元现金的情况下只窃得一小部分,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行窃后又被当场查获,赃款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且被害人对财物的保管有过错,其犯罪情节较轻;结合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绍兴路53号浙江中远汽车养护中心,利用洗车的机会,窃得被害人陶某放在轿车驾驶员座位下塑料袋内(内有人民币38000元)的人民币10000元并予以藏匿。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搜出赃款,嗣后被告人王某即交代了作案经过。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洗车时发现放在汽车驾驶座位下的塑料袋内的38000元人民币中的10000元失窃,报警后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证人王能荣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陶某在其中心洗车时失窃人民币10000元的经过及被告人王某被查获的经过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款照片、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其主观恶性不大,已追回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且交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