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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沈××。原告吴××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吴××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沈××以开办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以经营困难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沈××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吴××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沈××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吴××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沈××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沈××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沈××归还原告吴××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