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鹿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王×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鹿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大楼西××一、二层。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为与被告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宏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支行诉称:被告王×系个体工商户温州东方灯具市场华士商业照明店的经营者,为方便使用银行卡消费结算所需,向原告申请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宝终端受理原告发行或代理收单的银行卡的收单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服务,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了《电话宝商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入网电话宝终端机一台,被告受理原告发行或代理收单的所有银行卡,被告按银行卡消费交易金额1%(单笔最高20元)向原告支付交易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义务。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发生两笔同一张广某某展银行贷记卡的消费交易(户名刘某某,卡号××),金额分别为20000元、15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将消费款项划入王某某行借记卡的帐户(卡号××)。被告当日提取现金。该广某某展银行贷记卡客户发现卡里被扣35000元后,向广某某展银行提出无此两笔消费,要求察看当时的签单。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称两笔款项已到位,故未留存当时的消费签单,无法向原告提供。为此,原告被浙江省银联扣划35000元,依照《电话宝商户协议书》第二条第(七)项第2款的规定,被告由于不能向建行提供所需要查看的原始交易凭证,原告有权将有关款项扣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只归还15000元,尚欠2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息390.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被扣划款项2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息(暂算至2008年10月31日为3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电话宝商户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电话宝商户入网登记表》一份,证明商户(被告王×)终端号为3306287670072-01。3、银联历史交易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卡号××消费入帐及退单信息。4、对帐单(帐户:××)一份,证明商户(被告王×)入帐明细。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同时《电话宝商户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第7款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信息资料,交易签购单应保留两年以便甲方(即原告)在需要时查对。”第(十)项约定:“由于乙方违反上述条款而造成的损失(风险)由乙方某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保留相关责任的追索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话宝商户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七)项第2款及第(十)项的约定,当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所需要查看的原始交易凭证时,原告有权从被告交易款项中将有关款项扣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消费签单而被银联扣划35000元至持卡人帐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5000元,尚欠20000元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扣划款项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偿还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卓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