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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中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顺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顺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中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顺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中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赞。上诉人吴江市顺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26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本案合同虽有纠纷管辖的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可向施工方所在地法院投诉解决”,该约定既未明确经济纠纷的范围为本合同纠纷,又未明确施工方是指合同哪一方,施工方所在地的原意是应指装修工程所在地,再者,合同仅仅约定向法院投诉,投诉一般指要求调解。故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暨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可向施工方所在地的法院投诉解决。”对该约定,上诉人提出了如上异议,对此,本院均不予认同:1、双方当事人间的装修施工行为属于经济行为,因履行装修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经济纠纷;2、本合同中,上诉人系建设方、发包方,被上诉人系施工方、承包方,而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认为施工方所在地原意是指装修工程所在地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向法院投诉解决”的表述虽然不确切,但从该约定来看,双方同意交由法院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却是真实的。根据该约定,双方明确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将争议交由施工方所在地的平湖市人民法院解决,此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约定管辖,且该约定管辖未突破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