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世忠与陶友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世忠,陶友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施世忠,身份证号码332622195510183110,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45号。委托代理人:牟荣欧,身份证号码332622194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三板桥巷90号。被告:陶友源,身份证号码33260319590715341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230-1号。原告施世忠为与被告陶友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世忠的委托代理人牟荣欧、被告陶友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世忠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陶友源向原告施世忠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6厘,借期三个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6厘计算)。被告陶友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素不相识,借款只是帮忙。2、承认借款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但是这个借款并不是我所使用,我只是帮忙打了这个借条。3、希望原告凭良心讲,钱是原告老亲家拿走的,我是完全帮忙的,且阮仙荣已付原告15000元的利息。原告施世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详情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陶友源向原告施世忠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三、台州市商业银行补发回单,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30日汇给被告帐户的事实。原告施世忠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陶友源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存在,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陶友源在庭审中提供台州市商业银行补发回单一份,证明已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质证理由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被告陶友源经施世庆担保为其朋友阮仙荣向原告施世忠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将借款汇给被告陶友源个人帐户人民币80万元。款汇到后,被告陶友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世忠借到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正,在三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施世庆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借款利息为月息6厘,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陶友源向原告施世忠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应属违约行为,该借款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属于帮忙,自己实际未借款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提供了阮仙荣付利息清单,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的追究,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尊重其意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友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施世忠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0元,依法减半收取6140元,由被告陶友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