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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兴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卫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兴财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兴财、辩护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至11月4日间,被告人曹兴财在本市下城区长浜苑35号1楼,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先后二次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持该银行卡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153号邮政储蓄所ATM自动柜员机上分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曹兴财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兴财归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兴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查询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兴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兴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兴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