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魏某、吴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俞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08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吴某。2008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华。被告人俞某。2008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吴某、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魏某、吴某、俞某伙同章其忠、金卫峰、鲍青田、沙浩(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至嘉善县魏塘镇“钻石年代”KTVB36包厢内,为叫“小姐”的事,与歌厅人员发生争执,并摔酒杯等器具滋事。当嘉善县公安局民警和协警接警后前来处警时,三被告人又伙同他人实施暴力推搡、殴打、用包厢内的水果盘、烟灰缸、水壶等物砸打依法处警人员,妨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直至被制服。经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此次暴力妨害执法的行为,已造成嘉善县公安局协警徐玉强、孙东、金律、沈辉的身体不同程度的伤势。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弢、吴亮、吴喜良、徐玉强、孙东、包春春、沈辉、金律、邬育枫、沙浩、金卫峰、鲍青田、章其忠、范亚超、程绍华、崔磊磊、李仕红、燕燕菲、金玉芳的陈述;辩认笔录、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俞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吴某、俞某在歌厅唱歌时,为叫“小姐”在包厢内滋事,当公安局“110”接警后,即派民警前来处警时,三被告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而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教育公民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