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洁、胡洁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8号原告胡洁,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一村环镇东路179号。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承业,执行董事。原告胡洁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洁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到2008年10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为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承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欠胡洁外箱货款2008年1月至5月共116000元,于2009年1月31日前归还60000元,余款在2009年6月底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一期货款,被告同意就未到期货款一并支付。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洁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洁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纸箱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洁货款11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