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众诚××厂买与武义众诚××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众诚××厂买,武义众诚××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武义众诚××厂,住所地:浙江省××街道胡××村。代表人:杜××。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众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牛皮箱板纸给被告。合同约定数量按被告需方订单,供方实际库存发货。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合同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分批为其如约交付货物。被告开始尚能按期支付货款,但被告从2008年9月份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137933.0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137933.0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义众诚××厂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做过牛皮箱板纸生意是事实,但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08年10月份,以承兑汇票形式支某某告货款259510元,于2008年10月19日支某某告供销员高某100000元,余款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口头答应作了让步。所以,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十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牛皮箱板纸等货物的合同关系,并对货物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做了约定,并特别约定了以现金支付货款必须有原告出具介绍信方可支付,否则出现问题原告概不负责,视同未收款的事实;2、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发生业务过程中于2008年10月10日经对帐,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余额为66384.37元的事实;3、发货单二份共四页、开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对帐之后依据证据1中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再次发生买卖牛皮箱板纸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31058.70元货物的事实;4、原告申请的证人高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称于2008年10月19日支付的100000元系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且该笔货款是属于被告答辩称的以承兑汇票形式支某某告货款259510元之中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于2008年10月19日支某某告供销员高某100000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支某某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支付货款都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来结算的。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证人的作证资格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由于系复印件,被告也未到庭出示原件,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由于被告未到庭陈述该证据所证明的具体事实,故对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以该证据所抗辩的另外又支某某告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牛皮箱板纸、瓦楞纸、挂面箱板纸等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货物。针对以上货物,原、被告先后多次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均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做了约定,并约定货物总量按实际发货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付银行承兑,同时约定以现金支付货款必须有供方公司出具介绍信方可支付,否则出现问题供方概不负责,视同未收款。在双方业务持续过程中,原、被告经对帐,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余额为66384.37元。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约定事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对付款方式仍约定了以现金支付货款必须有供方公司出具介绍信方可支付,否则出现问题供方概不负责,视同未收款。之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31058.70元的牛皮箱板纸。此后,被告先后三次以汇票形式共支某某告货款259510元,余款137933.07元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37933.0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是否已清结。第一,本案中,原、被告在业务持续过程中经对帐确认被告前期的欠款为66384.37元,此后,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货款价值331058.7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于2008年10月份,以承兑汇票形式支某某告货款259510元的事实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本院可以确认。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另外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的问题。一方面,由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原件,被告举证的该付款凭证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抗辩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抗辩的于2008年10月19日支某某告供销员高某的100000元具体是以什么形式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对此并未到庭说明。退一步讲,如果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则从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来看,原、被告一直以来在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以现金支付货款必须有供方公司出具介绍信方可支付,否则出现问题供方概不负责,视同未收款。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介绍信证明高某的收款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而且,本案中,证人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笔100000元系属于已支付货款259510元之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另外又支某某告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被告抗辩的余款因质量问题原告已让步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933.0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众诚××厂支某某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93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武义众诚××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99元,由被告武义众诚××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步军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