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山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秦宗法与王广平、李中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宗法;王广平;李中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山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秦宗法(曾用名秦宗发),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平(曾用名王广照),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费县。被告李中臣,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费县。原告秦宗法诉被告王广平、李中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平、李中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9日下午七点左右,被告王广平、李中臣醉酒后闯入原告家,向原告索要香油,并且把原告按倒在地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因右手掌疼痛难忍,遂于7日后去费县石井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人身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049.60元,误工费2704.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补助金1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739.28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庄镇杏峪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秦宗法曾用名秦宗发是杏峪村民。2、山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组,包括对秦宗法、王启坤、王广照、李中臣、秦宗富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4月19日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事实。3、山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王启坤、王广照、李中臣的户籍证明,证明他们的户籍登记情况。4、山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伤情鉴定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人体轻伤,鉴定费300元。5、山亭区公安分局北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到法院进行自诉处理。6、原告在费县石井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及治疗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的右手被被告打伤,致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3天,并实施了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钢针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用1049.60元。7、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单据两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租车住院往返支出的车费。因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19日下午七点左右,被告王广平、李中臣醉酒后闯入原告秦宗法家,向原告索要香油,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把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右手掌疼痛难忍,遂于7日后去费县石井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3天,并实施了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钢针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用1049.60元。出院后,原告进行了伤情及伤残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人身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共计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酒后到原告家滋事,并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符合民法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并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适当考虑。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和申请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平、李中臣赔偿原告秦宗法医疗费1049.60元;二、被告王广平、李中臣赔偿原告秦宗法误工费2704.68元(从2008年4月26日至定残之日2008年11月10日,共198天,每天按13.66元计算);三、被告王广平、李中臣赔偿原告秦宗法残疾补助金19940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85元*20年*20%=19940元);四、被告王广平、李中臣赔偿原告秦宗法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3天=4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五、被告王广平、李中臣赔偿原告秦宗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广平(曾用名王广照)、李中臣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广平(曾用名王广照)、李中臣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绍山审 判 员 张延刚代理审判员 孙印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