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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唐××。原告叶×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7年10月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应付,抱认欠不还态度,一直至今,2万元借款分文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0月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与法不符,现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07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唐××归还叶×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