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萝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萝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自报名),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萝检公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龙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龙某及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曾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龙某窜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三宝工业区凯讯电子公司宿舍502房时,见被害人赵某单独在房内,遂以买烟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遭拒后又采取踢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元。得手后,被告人孙某、龙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龙某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龙某辩称:其行为系向被害人借款,并非抢劫。辩护人曾煌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龙某主观上没有抢劫被害人赵某财物的故意。(二)被告人龙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龙某没有实施暴力和胁迫行为。被告人孙某踹了被害人一下是被告人龙某无法预料的行为。(三)被告人孙某踹了被害人赵某一下是孙某的个人行为,且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四)二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龙某去到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三宝工业区凯讯电子公司宿舍502房时,以买烟为由向赵某索要钱财。遭拒绝后,又采取踢打等暴力手段,劫取赵某人民币20元。二被告人离开宿舍时将房门反扣,在逃跑过程中被捉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l1月11日14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广州市萝岗区三宝工业区凯迅电子公司宿舍502房,以买烟为名向他索要钱财。他拒绝后,二被告人对他实施威胁,并朝他的头部踹了一脚。他被迫拿出人民币20元给被告人龙某。二被告人离开宿舍时反锁了房门。他拽开门后,委托宿舍管理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害人赵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孙某、龙某即为实施抢劫的男子。(二)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证实现场和赃款的状况。(三)《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四)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龙某的户籍状况。(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龙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其行为属于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明确陈述二被告人对其实施抢劫,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从未辩解其行为属于借款。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人龙某在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收取被害人的财物,证明其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二)虽然被告人龙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但其索要和收取财物的行为与被告人孙某实施的暴力行为之间紧密联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龙某亦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孙某踹被害人头部一下,被害人才交付财物,证明该暴力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四)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实施暴力,且二被告人当场取得财物,其共同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尚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丹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