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与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黄湾村。法定代表人张文选,董事长。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新法,总经理。原告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份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叉臂等产品。截止2008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2.8元,有被告出具一份对帐单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计人民币24302.8元。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对帐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在结算之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24302.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43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孙 宾审 判 员 叶开飞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