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与姚××、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姚××,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姚××。被告傅××。原告徐××与被告姚××、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徐××诉称,被告傅××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婚姻证明3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向原告借款时,在与被告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姚××、傅××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傅××与被告姚××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傅××与被告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姚××、傅××共同承担。被告姚××未按约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姚××、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姚××、傅××履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傅××归还原告徐××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姚××、傅××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 琪民事案件结案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263号案由:民间借贷立案日期:2009年1月9日结案日期:2009年3月23日适用程序:简易审限审批:原告:徐××被告:姚××、傅××简要案情:被告姚××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傅××与被告姚××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证据:1、原告提交的被告姚××出具的借条1份;婚姻证明1份;2、本案的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意见:被告姚××、傅××归还原告徐××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姚××、傅××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承办人:柯菊清书记员备注:审批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