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爱金、胡新华等与周新华、夏东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金,胡新华,胡新锋,周新华,夏东新,徐建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钱爱金。原告:胡新华。原告:胡新锋。被告:周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水明。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被告:夏东新。被告:徐建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巧林。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委托代理人:袁建勋。原告胡新华、胡新锋、钱爱金与被告周新华、夏东新、徐建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周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建华、被告嘉兴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受害人胡德夫在杨庙镇三店村交叉口地点正常行走,被告徐建华驾驶浙F×××××摩托车将其撞倒。双方倒地后,被告周新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下仍盲目行驶,致使车辆碾压于胡德夫身上,造成胡德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华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撞到胡德夫的直接原因;被告周新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灯光不符合要求,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在经过减速振荡线时未减速行驶,致使车辆碾压于受害人身上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后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另浙F×××××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夏东新名下,且投保于被告嘉兴天安保险。受害人胡德夫为失地农民,原告认为被告徐建华驾驶摩托车撞人,被告周新华驾驶机动车碾压死者致人死亡,被告夏东新系肇事客车车主,根据法律规定,理应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嘉兴天安保险系肇事客车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兴天安保险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被告徐建华赔偿无责任交强险限额11000元。被告周新华、夏东新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旅费等1668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337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新华答辩称:对事故形成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13年没有意见,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被告徐建华答辩称:其开摩托车速度很慢,当时其也受伤了,受害人胡德夫是被告周新华驾车碾压致死的,死亡跟其没有直接关系。死者系农村还是城镇户口,要求法庭查明。死亡赔偿金赔偿13年没有意见,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被告嘉兴天安保险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在举证中予以说明。死亡赔偿金赔偿13年没有意见,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责任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经质证,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天安保险对证据真实、合法没有意见,但对认定内容有异议,认为:本事故是一次交通事故,前后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前事故、后事故之说。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嘉兴平安保险均无异议。3、嘉善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及三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胡德夫所承包的田均被征用,系失地农民;经质证,被告周新华认为:此证明内容有异议,田地是否被征用而享用失地农民待遇不能以此加以证明,应该提供征地合同。被告徐建华认为:要求派出所提供证明。被告嘉兴天安保险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表述的是2008年的承包面积,而没有注明是集体组织还是死者个人田地被征用,因此此证明没有证明效力。4、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受害人胡德夫因此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嘉兴平安保险均无异议。5、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的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状况;经质证,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嘉兴平安保险均无异议。6、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建华是否饮酒情况;经质证,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嘉兴平安保险均无异议。7、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事发时此客车的车辆状况;经质证,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嘉兴平安保险均无异议。8、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新华是否饮酒情况���经质证,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嘉兴平安保险均无异议。9、车旅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均对其中的3页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连号是有问题的,且不是公车的发票。被告嘉兴平安保险认为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应该发生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嘉兴平安保险均未举证。被告夏东新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4、5、6、7、8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嘉兴平安保险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嘉善县杨庙镇镇人民政府及受害人所在的杨庙镇三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周新华、徐建华、嘉兴平安保险尽管对此存有异议但无证据能证实该证明的内容有不实之处,故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9即交通费凭证,确存有明显瑕疵,但原告方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距离等因素确定为800元。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事故地点:洪三线4KM+870M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交叉口地方。被告徐建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挪用浙F×××××摩托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洪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受害人胡德夫,致使被告徐建华及受害人胡德夫双方均倒地。而被告周新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洪三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事故地点又对倒地的受害人胡德夫碾压,事故因此造成受���人胡德夫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害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死者胡德夫符合生前头部、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胸腔内多器官损伤而死亡。2008年1月6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徐建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德夫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新华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视线较差的道路上行驶到有警告标志及前方有减速震荡标线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在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下仍盲目行驶,致使车辆碾压发生事故倒在地上的胡德夫身体,是造成后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周新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德夫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新华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夏东新,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天安保险,保险单号为:C601080162405。据被告周新华所述,其已交至交警部门款项为70000元;而原告则认为仅从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受害人胡德夫出生于1941年10月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3年×20574元/年=267462元;2、丧葬费15427元;3、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核定为800元;4、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3人7天每天51.44元计算为1080元,合计人民币284769元。另因事故造成受害人胡德夫死亡,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周新华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视线较差的道路上行驶到有警告标志及前方有减速震荡标线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在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下仍盲目行驶,致使车辆碾压倒在地上的受害人胡德夫致死,其行为对后起碾压受害人致死事故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相关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周新华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天安保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原告方丧葬费15427元、死亡补偿金94573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又因原告诉请被告徐建华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元,各被告也无异议,故予以支持;被告周新华认为其是其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而被告夏东新仅是登记车主,但无其它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表示不清楚,故现被告周新华、夏东新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为此,原告方的损失在扣除被告嘉兴天安保险直接赔付及被告徐建华赔偿部分外的其余部分由被告周新华、夏东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误工及交通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徐建华、周新华、嘉兴天安保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夏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胡新华、胡新锋、钱爱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建华赔偿原告胡新华、胡新锋、钱爱金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新华、夏东新连带赔偿原告胡新华、胡新锋、钱爱金在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及被告徐建华赔偿部分外的其余各项损失16376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9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184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徐建华负担100元,被告周新华、夏东新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