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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瑞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诸暨耐特袜业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瑞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诸暨耐特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浙XX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才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美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红艳。被告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未到庭)被告浙江诸暨耐特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波芳。(未到庭)原告浙XX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诸暨耐特袜业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7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美琴、黄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浙江诸暨耐特袜业有限公司开出一张以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招行绍兴分行为付款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08年7月31日,经贴现查询无问题后,原告办理了贴现,但在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其理由是已经挂失,且止付。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01.25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2.1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1份,证明汇票及背书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票据合法权益。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与福丝特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支付代价。证据3、收款收据及明细一组,证明原告是合法收取承兑汇票的。证据4、查询通知书及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贴现时已在银行进行查询,对经被告未报案。证据5、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法院公告、停止支付通知书及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拒绝付款的证明。证据6、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拒绝付款以后,原告承兑款项已经退给银行。证据7、扬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的函,证明本案所涉汇票系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出票人为浙江诸暨耐特袜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行绍兴分行、收款人为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汇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25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号码为GA/0101776111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委托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萧山支行收款。2008年7月31日,经贴现查询无问题后,原告向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萧山支行办理了贴现,但在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其理由是已经挂失,且止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华应归还给原告金阿和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