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周××。被告涂××。原告周××诉被告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烈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7年被告涂××以帮移民及农户代购水泥为由,找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找原告购买水泥,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3500元的欠条一张,并言明,由于农户处的款未收来,待收来后与上次购买的水泥款一并付给原告,时间不超过三天。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支付原告水泥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3日、12月27日欠原告水泥款1000元、3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涂××欠原告周××水泥款共计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张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因双方对支付货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水泥款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