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会与孙哲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孙哲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会。法定代理人:王小成。法定代理人:周兰。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孙哲伟。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国平、董信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张茂森。原告王会与被告孙哲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市公交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的法定代理人王小成、周兰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孙哲伟、杭州市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国平、董信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起诉称:2007年11月4日7时38分,被告孙哲伟驾驶被告杭州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在北口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后,立即被送往浙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至今昏迷,仍需住院治疗以维系生命。2007年12月21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孙哲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8年12月11日,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费40000元左右、为维系生命医疗依赖费用每年为45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解决原告父母的住宿费用外,对其余费用均没有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哲伟、杭州市公交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65300元、误工费21193.28元、护理费510500.16元、后续治疗费9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206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785873.44元,被告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浙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需要颅骨修补手术的费用为39195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每年产生的护理费为45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6、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7、医疗日用品发票43张,证明日常生活用品的支出及营养费的支出。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孙哲伟、杭州市公交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9632.72元、护理费25820元、住宿费24508元。原告家属向该公司借款9000元。被告孙哲伟、杭州市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护理费发票十二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5820元。2、住宿费发票六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宿费23508元。3、借条七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交强险赔偿范围为6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被告孙哲伟、杭州市公交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费用使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合理的医疗辅助卫生用品240元、交通费5196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孙哲伟、杭州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07年11月4日7时38分,被告孙哲伟驾驶被告杭州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在北口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王会相撞,造成原告王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并抢救治疗,原告王会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先后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右脑室-腹腔引流术。原告王会自事故发生至今昏迷,尚未出院。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哲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会不负责任。2008年12月1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会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头部损伤(颅骨缺损)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费为40000元左右,医疗依赖费用每年为45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会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杭州市公交公司支付,被告杭州市公交公司另行支付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护理费25820元,并为原告王会父母王小成、周兰支付住宿费21708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王会父亲王小成先后向被告杭州市公交公司共计借款人民币9000元。二、原告王会及其父亲王小成、母亲周兰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周潭镇田埠村潭北组14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三、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孙哲伟为被告杭州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孙哲伟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会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孙哲伟为被告杭州市公交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哲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杭州市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一、残疾赔偿金165300元、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故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65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共计402天的误工费为9103元;三、护理费,因原告王会处于昏迷状态,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除护工外其父母一直陪伴照顾,故本院酌情考虑护理人数为2人,其中护工一人的费用已由被告杭州市公交公司支付,故另计算原告王会父亲一人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供收入来源证明,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65元计算为910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402天共计6030元;五、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六、交通费,本院确认为5196元;七、后续治疗费及相应护理费,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费为4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暂计算3年,按每年45000元计算共计13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75000元;计算3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月1500元计算为54000元;上述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花费的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赔偿项目费用共计人民币431832元,其中6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剩余款项371832元应扣除借款9000元,实际为362832元,由被告杭州市公交公司负责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62832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会人民币6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14.5元,由原告王会负担3466.5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