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海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电与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海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电,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海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超同村××组。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薛岱新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叶××。原告海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实为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按图纸及合同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电热管一批,价款计人民币6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完成了定作物并发送给被告,并于同年10月29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然而被告除支付了20000元定作物价款外,余款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某某作物价款4380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被告在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作物价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2、双方在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10月16日以前交货,但是原告没有按时交货,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逾期交货每逾一天罚总价1%”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交付的电热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产品遭到外商索赔,具体赔偿事宜待被告与外商协商后再处理;4、原告送货到被告企业后,经被告初步检测,有211个产品是次品,并已退还给了原告,因此该211个产品的价款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订购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送货单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加工承揽业务63800元,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热管的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热管按图纸制作,并对电热管的材料表面处理、表面打字等作了特别规定,合同价款为6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制作完成的上述电热管发送给了被告,并于同年10月29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价款为63800元。业务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有效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合同的性质,由于合同标的物是按被告所供图纸生产,且合同中还对标的物的用料、表面处理、打印等情况作了特别规定,由此可见,合同对标的物是有特殊要求的,该标的物应认定为特定物,故上述合同具有承揽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对于被告应支付的价款,被告现有13800元价款尚未支付,被告也无异议,现被告没有曾退货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800元定作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的情况,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通过另行主张等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