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敏、李敏为与被告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李敏为与被告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林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敏,溪镇山市潘岙村,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嘉汇国贸大厦21楼,系宁波市江东祥通投资咨询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法定代表人:林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美清,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20号1401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国,该厂厂长。被告:林炳强,太平街道太平北路20号905室。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为与被告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第二配件厂)、林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立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美清、被告林炳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立强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在每月10日前付。被告第二配件厂、林炳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立强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第二配件厂、林炳强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强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第二配件厂、林炳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敏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8日借款书、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立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第二配件厂、林炳强提供担保。2、2008年4月10日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500万元汇入被告立强公司账户。被告立强公司答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林炳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林炳强可能还过部分款项及利息,但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被告林炳强答辩称:被告林炳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自2008年4月至同年10月份每月还款37.50万元,2009年1月份还款85万元,共计还款347.50万元。借款书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按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息借款,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林炳强归还的347.5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第二配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二配件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立强公司、林炳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与被告立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立强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二配件厂、林炳强自愿为被告立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视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第二配件厂、林炳强应当为被告立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立强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系被告林炳强的个人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炳强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347.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敏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林炳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0元,由被告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