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沈××。原告周××诉被告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至2008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举证:欠条两份,证明至2008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2005年5月到2007年年底,原、被告合伙做羊毛衫生意,到2008年3月8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有其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清结。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