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郑××。原告陈××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古历正月初二(即2008年2月8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现金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当日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截止2008年2月8日,被告郑××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郑××出具一份领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欠原告陈××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有被告郑××出具领款收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原告诉求被告郑××偿还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