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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殷英与沈学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7号原告:殷英。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沈学伟。原告殷英与被告沈学伟一般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23日,该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英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今欠殷英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8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规定计算)暂时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则为989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学伟答辩称,1、被告没有欠原告钱,欠条上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2、原、被告双方曾就嘉善吉慧金属制品厂的股份转让进行过协商,但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故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殷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由被告予以质证: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确认欠条系被告出具,但认为欠条上的债权人并非原告,而是殷英的第一个字“殷”中间少了一横,因此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另外也不知道欠条上所指的是什么钱。第三组:2007年4月30日,由被告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依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当时被告已付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签字的,但认为此份协议只是设想,原告方并未签字,因此此份协议尚未成立。第四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离婚协议中第三、四项的标的与本案所涉标的相符。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沈学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欠条原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此份欠条应为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上应为原告的名字“殷英”;关于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被告确认系被告签字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没有成立,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此份协议书是否已经生效,将在后面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与本案讼争的标的有联系,因此,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嘉善吉慧金属材料厂(实际名称应为嘉善吉慧金属制品厂)股份归殷英和男方(系指沈学伟)父母所有,各一半”,“欠朱贵荣壹拾万元整债务由殷英承担并在一年内还清”。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007年4月30日,被告依照双方之前的协商,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金额8万元的欠条一份以及现金2万元交给原告。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约定“经双方商量决定甲方把嘉善吉慧金属制品厂股份转让给乙方,具体转让协议如下:1、离婚协议中甲方所欠朱贵荣的壹拾万元正由乙方所承担;2、乙方付甲方壹拾万元整。”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我完全同意以上2条协议的具体内容,也无其他不同意见”。后原告作为甲方未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欠款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被告出具给原告,且仅有一份原件,与金额8万元的欠条以及现金2万元一起交给原告,对此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并未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是,原告作为协议书中的出让方接受了唯一的一份原件,且收下了被告出具的8万元的欠条一份以及现金2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实际上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以及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实质上双方在以实际行动履行该协议。而关于所欠朱贵荣的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清偿,被告认为尚未清偿,但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相应债务应当由被告清偿。因此,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真实意思一致后,已依照真实意思履行了协议(其中有8万元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形式实现)。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而否认双方股权转让成立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欠条支付原告8万元欠款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因此,对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学伟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殷英欠款80000元;二、沈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殷英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0元,由沈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