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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钢管租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钢管租,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路村。法定代表人:宓××。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原告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日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租金按每米钢管0.01元/天、每只扣件0.01元/天计算,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全部租金;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按逾期未付总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用于建筑工地。截止2008年8月,被告已归还租赁物,被告另外还向原告交付钢管4548.1米,扣件1408只以折抵租金。被告目前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共219052.88元,减去钢管按11元/米计算折价50029.10元、扣件按4元/只计算折价5632元,合计55661.1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163391.78元(包括扣件清理费11201.30元,失少螺杆螺帽折价12599.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63391.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为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失少损坏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4.8元/只计算证据2、原告单位收发单223张,其中送货单109张,归还单114张,证明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被告陆某某原告租赁钢管93206.60米、扣件110605只,归还钢管97754.7米、归还扣件112013只。被告张××未应诉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日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租金按每米钢管0.01元/天、每只扣件0.01元/天计算,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全部租金;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按逾期未付总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失少损坏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4.8元/只计算。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被告陆某某原告租赁钢管93206.60米、扣件110605只,归还钢管97754.7米、归还扣件112013只。审理中,原告主张截止2008年8月,被告已归还租赁物,另外,被告还向原告交付钢管4548.1米,扣件1408只。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费共219052.88元,减去被告冲抵租金的钢管折价50029.10元、扣件折价5632元,两项合计55661.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63391.78元(包括扣件清理费11201.30元,失少螺杆螺帽折价12599.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拖欠部分租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冲抵租金的按钢管11元/米、扣件4元/米计算,因无相关相关提供,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的失少损坏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4.8元/只计算,故钢管、扣件的价格按约定的价格计算为宜。合同经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拖欠钢管、扣件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起诉请求中主张钢管、扣件租金包含扣件清理费及失少螺杆螺帽的损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扣件清理费及失少螺杆螺帽的损失赔偿宜由原告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应向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29368.58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张××负担1400元(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