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世明与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明,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3号原告:王世明。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凝星路38号1幢。法定代表人:汤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王世明与被告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及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世明起诉称,自2008年6月21日起,原告先后多次销售给被告增塑剂,数量合计22720公斤,总金额为295360元,被告先后六次共付款170000元,余款1253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以无锡双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增塑剂给被告的,且该公司已开具了部分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该公司,因此被告交易的对象是无锡双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认为尚欠货款125360元与事实不符,交易总额为295360元,被告已实际付款290000元,因此尚欠货款为5360元,但原告尚有12536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被告;3、原告提供的增塑剂系无牌、无名、无标准的“三无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被告数十万元的退货,目前尚有二十余桶货物存放在被告处,多次要求原告过来处理,但原告至今尚未处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世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第二组:送货单二十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事实及金额。被告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款290000元,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领款凭证三份、收款收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费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三份领款凭证均无异议;对于收款收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原告认为这些均不是原告出具的,是被告与无锡双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领款凭证三份,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费凭证一份,这些系被告与无锡双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原告多次销售增塑剂给被告,货款合计29536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货款125360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且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回单)系送货单的第三联,理应归发货方持有,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合法的债权凭证,有权提起诉讼;另外,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无牌、无名、无标准的“三无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被告又在庭审中称,实际与被告发生交易的是无锡双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交易系无锡双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发生的,本院认为,既然被告认为卖给被告的增塑剂是无牌、无名、无标准的“三无产品”,那么被告所称的原告系受无锡双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辩解就难以成立。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交易对象系本案原告,而非无锡双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无锡双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货款170000元的相应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王世明货款12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3.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3.50元,由嘉善玉明植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