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与胡××、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胡××,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胡××。被告:陆××。原告吕××诉被告胡××、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9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40000元,约定两个星期内归还。但借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被告胡××、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在庭审中,胡××辩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来我处装货,支付我140000元,但后原告没有装货,因而原告让我写了一张借条。现因一时无法归还,要求逐步偿还。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上盖有陆××印某,持有异议,系原告私刻加盖。本案经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被告胡××对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9日,被告胡××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40000元,借条中载明:以宗汉大道147号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条上盖有“陆××”字样的印签一枚。借款未设定期限,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设立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归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1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