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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5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李××。原告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星红、人民陪审员蔡国根、徐利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04年4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1179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790元,并支付2004年4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的利息6602元,2008年12月3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已借款及利息计算有误,现变更为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支付利息7830元(利息从2001年9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2008年12月4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另行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到邵××人民币壹万壹仟柒百玖拾元某。月利息壹分。此据.李××.2004年4月3日”.“注(原2001年9月3日借给玖仟元某,现2004年4月3号转过来11790元某)”。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200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借条,应视为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双方约定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出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邵××借款9000元,并支付2008年12月3日的利息7830元(200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另行计算)。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马星红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