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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陈××,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俞××。被告:陈××。被告:徐××。原告俞××为与被告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30日、2007年11月15日和2008年10月20日被告陈××因家庭需要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万元、3万元和5万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陈××合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7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未归还。现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借款开始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07年5月30日、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20日和2008年12月10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在2007年5月30日、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20日和2008年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万元、3万元、5万元和6万元,合计人民币1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徐××未作答辩。因被告陈××、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据(2)是民政部门出具的两被告是夫妻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2007年5月30日、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20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2008年12月1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陈××应按约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被告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返还原告俞××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