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与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6号原告:永康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吕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建强,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庚申,律师助理。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溪街道东南工业区(端村)。法定代表人:林鹤。原告永康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康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4855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57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10日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油漆款48557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查,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上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对帐单上有金丽芳、林潮海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在台头为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的对帐单上注有“亿佳缘人司财务:金丽芳”及有林潮海的签名,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油漆买卖的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557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浙江武义亿佳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