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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金土与李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土,李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张金土。被告李创根。原告张金土为与被告李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土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为一分,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利息9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李创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为一分,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然被告未到期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息9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9000元,载明“今向张金土借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年息壹分计壹年利息(壹仟元整),还款日期自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至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止还请壹万元借款,利息已在借款之日扣除,还款时不再支付利息。特出此条,以此为凭。借款人:李创根,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创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李创根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创根归还借款9000元,支付利息9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创根应归还给原告张金土借款人民币9000元,支付利息9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