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山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京义、韩永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京义;韩永雷;吕全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山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华,经理。被告李京义,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韩永雷,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吕全军,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京义、韩永雷、吕全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龙工LG855K编号为807-855210403WLLK的装载机一台的协议书。约定净车价为251230元,首付30%,手续费1.5%,租期18个月,租赁利率7.5%,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违约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垫付义务。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租金共计34662元。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垫付融资租金总额计34662元及因垫付而产生的利息1000元;2、支付合同违约金25123元;3、被告承担因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名称由枣庄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京义同意以与中国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即先租后买)购买原告代理的龙工LG855K装载机一台,净车款251230元,首付30%,手续费1.5%,租期18个月同,租赁利率7.5%。原告作为被告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采购原告所代理产品的推荐人和担保人,在被告不能履行其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将承担回购担保还款责任,如双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整机款的10%。被告韩永雷、吕全军为被告李京义进行担保。3、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10月24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租金53558.76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偿还,该判决已生效。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往被告李京义建行帐户43×××21上存款11840元,为被告李京义垫付租金款11840元。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二份及一份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2日两次往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帐户62×××36上存款计22772元,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帐户上将被告拖欠的租金22772元划走。也就是证明原告又两次为被告垫付租金22772元。6、一份收费凭证。证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往被告李京义建行帐户43×××21上存款11840元,为被告李京义垫付租金款11840元时支出的手续费50元。由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并且三被告放弃了答辩、举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京义同意以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即先租后买)购买原告代理的龙工LG855K装载机一台,净车款251230元,首付30%,手续费1.5%,租期18个月同,租赁利率7.5%。原告作为被告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采购原告所代理产品的推荐人和担保人,在被告不能履行其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将承担回购担保还款责任,如双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整机款的10%。被告韩永雷、吕全军为被告李京义进行签字担保。被告李京义在履行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不得不为被告垫付租金,截至2008年10月24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租金53558.76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偿还,该判决已生效。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李京义垫付租金款共计34612元,并支出银行业务手续费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京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不得不为其垫付租金,被告李京义违反了其与原告的协议约定,构成了合同违约,故被告李京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李京义垫付租金后,被告李京义依法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永雷、吕全军为被告李京义进行签字担保,属担保方式约定的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款34612元、银行业务手续费5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5123元。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京义负担。三、被告韩永雷、吕全军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绍山审 判 员 张延刚代理审判员 孙印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