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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侯××。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高×。原告侯××为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起诉称:原告侯××与被告高×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26日,被告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8年底,原告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高×,被告高×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借款1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邱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