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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美雅。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正桥。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17周岁。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夫妻一直不能和睦相处,常为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争吵,2004年11月,因被告患重病后,大男子主义思想越演越烈,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11月20日、11月20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认定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朱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和��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审查原告的照片、门诊病历,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的时间、原因,故本院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已生育子女。被告身体患病,花去大额医疗费,给家庭带来经济负担,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是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困难,互相体谅,��相帮助,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