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晓明、陈晓明为与被告陈裕福、毛友芬、陈根土民间借贷纠与陈裕福、毛友芬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明,陈晓明为与被告陈裕福、毛友芬、陈根土民间借贷纠,陈裕福,毛友芬,陈根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晓明,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371号。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裕福,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三村4组。被告毛友芬,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原籍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姚宅村上巾竹18号,现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三村4组。被告陈根土,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三村。原告陈晓明为与被告陈裕福、毛友芬、陈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裕福、毛友芬、陈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明诉称,被告陈裕福、毛友芬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5日,被告陈裕福因经商缺资,由被告陈根土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每月付清。借款期限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担保期限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陈裕福、陈根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裕福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根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毛友芬、陈裕福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陈根土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裕福、毛友芬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根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裕福、陈根土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裕福、毛友芬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陈裕福未作答辩。被告毛友芬未作答辩。被告陈根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晓明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晓明与被告陈裕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裕福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陈裕福、毛友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裕福、毛友芬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根土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裕福、毛友芬、陈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福、毛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根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裕福、毛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