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天津港保税区安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安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安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祥英。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负责人:赵永庆。委托代理人:童斌。原审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原审被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嵩。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原审被告:浙江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原审被告: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文莉。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安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公司于2009年2月1日以“受金融危机重创,经济陷入困顿”为由,向本院提出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对安邦公司的免交申请不予准许,但同意安邦公司在不影响二审审理期限情况下缓交。可是,安邦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