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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革平与陈友方、王怡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革平,陈友方,王怡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93号原告:王革平。被告:陈友方。被告:王怡珏。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革平与被告陈友方、王怡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革平及被告陈友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2007年9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两次要求延期还款,还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但到期后,第一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借款的金额。第一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情况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没有异议,而第二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被告系第一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革平300000元;二、被告陈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革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怡珏对被告陈友方所欠原告王革平上述所涉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陈友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