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吴×。原告陆××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共三次向原告借款82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某民币8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吴×于2008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08年10月8日借条一份,2008年11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计82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济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陆××借款本金某民币8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陆××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给付原告陆××借款本金某民币8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1672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及法院专递邮政费100元(款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0×××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未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侃审判员 卢新良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