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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泮××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4号原告泮××。委托代理人戚××。被告陈××。原告泮××诉被告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泮××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支行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在2008年5月20日还本付息,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向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经该行催讨后,于2008年6月6日代为被告向该行归还了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3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0255.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0247.2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支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法庭调查和审查后认为:对比以上2份证据,《收贷收息凭证》的形式、内容更为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高于《证明》,由于《收贷收息凭证》记载的还款金额(借款本金)与《证明》所称的还款金额(借款本金)不一致,故对《收贷收息凭证》予以采纳,对《证明》所述的“2006年6月6日,保证人泮××在我支行归还了10000元贷款”的内容不予采纳,对其余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支行借款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08年5月20日还本付息,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向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经该行催讨后,于2008年6月6日代为被告向该行归还了借款9991.86元并支付利息255.34元,合计10247.2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泮××支付已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0247.20元。如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