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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徐××。被告:林××。被告:郑×。原告徐××与被告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林××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20日。借期内被告已还借款3000元,(林××2000元,郑×1000元)。嗣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林××、郑×于2008年9月14日出具给徐××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林××于2008年9月14日向其借款2万元,并由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借款17000元;二、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林××负担,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