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民忠与汪发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民忠,汪发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余民忠。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汪发娣。委托代理人胡建中。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民忠诉被告汪发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民忠撤回对被告汪发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余民忠负担。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