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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民忠与汪发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民忠,汪发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余民忠。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汪发娣。委托代理人胡建中。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民忠诉被告汪发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民忠撤回对被告汪发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余民忠负担。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