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陶××、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陶××,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陶××。被告:沈××。原告丁××与被告陶××、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7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沈××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起诉,要求陶××支付借款5万元、利息1000元及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沈××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11月2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沈××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以5万元为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的三倍,即年利率18.36%计算,利息为754.52元。现原告要求陶××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754.52元及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3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沈××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丁××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754.52元,合计50754.52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36%计算的利息;二、沈××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追偿;三、驳回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瑜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