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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李甲。被告:陈××。原告李甲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陈××与李乙系夫妻,2007年5月30日李乙因归还他人借款所需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2007年6���21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2月10日李乙因车祸死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70000元。被告陈××答辩称:欠款属实,因李乙已死亡,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与丈夫李乙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乙于2009年2月10日死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与李乙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6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李乙于2009年2月10日因车祸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丈夫共同向原告借款,现被告丈夫死亡,该借款理应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返还原告李甲借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首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