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廖××。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原告廖××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起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丈夫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尽快归还。2009年2月12日晚原告得知李某某因车祸死亡,原告认为借款人李某某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死亡后,该债务应当由其妻子即被告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答辩称:其与李某某确系夫妻,但其对李某某的这笔借款并不知情,目前也无能力偿还。李某某以赌为生,生前并无正当职业,何来经营,故该借款也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丈夫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陈××与李某某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是其丈夫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李某某借款及李某某与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故对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与李某某系夫妻。另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因车祸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李某某死亡之后,应由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非用于经营,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返还原告廖××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首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