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乐民重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中堡镇新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子村委会)与张有厚、杨淑亚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中堡镇新庄子村民委员会,张有厚,杨淑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民重字第1525号原告:乐亭县中堡镇新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男,一九五0年三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厚,男,一九四八年九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告:杨淑亚,女,一九五0年四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系张有厚妻子)。原告乐亭县中堡镇新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子村委会)与被告张有厚、杨淑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一月十日作出(2007)乐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新庄子村委会在被告张有厚所承包的大坑北侧以柳树为边界修路,被告杨淑亚不得阻拦。二、被告杨淑亚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三、被告张有厚不承担责任。四、对原被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判后被告杨淑亚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四日作出(2008)唐民一终字37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亚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庄子村委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原告的村民。二00七年四月一日,经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对村内的部分路面进行硬化。同月的十六日,原告在用推土机平整路基时,被告杨淑亚坐在推土机前不让施工,被告张有厚也在推土机前大喊大叫,阻止原告施工。在场的镇干部劝阻不听,并拨打了110,民警当场进行了劝解,并指出被告阻止施工是一种违法行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而被告杨淑亚不但不听,还当众对民警说:“爱违法就违法,就是不让他们修!”。无奈,当天就没有修成。十八日原告再次进行施工时,被告用同样的方法阻碍施工。镇干部、民警均进行了劝解,都没有奏效,被迫又停工。由于二被告的无理干涉,致使原告雇佣的推土机不能正常施工,拉灰渣的四轮车也不能卸货,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达3170元之多。村民对被告的行为十分气愤,经原告和镇政府做工作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170元。被告张有厚辩称: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我在北京给我女儿正在装修,原告所诉我阻止施工不是事实,我是四月十七日回家的,十八日原告再次强行施工时,我在旁边看着,并未阻拦施工。因为村里修路靠近我们墙根,是我们的承包地,而且我村规划图和承包合同能证明。村镇干部多次做工作并未明确说这个道该怎么修。村里强行修路没有定出边境来,也没按规划图划线,所以原告所述因修路所造成的损失我不负责赔偿。被告杨淑亚辩称: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原告说我阻止他们修路是冤枉我。原告在四月六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三日分三次到我家说修我承包大坑北边的路。有张凤杰、张雨田、张艳田、陈玉生,当时他们说从我的树边上修,因为树边是我的承包地,所以当时我就没同意原告修路。原告当时说我若阻拦就强修。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公报私仇,因当时村委会换届选举时我没有选他。最后请求法庭去现场勘验,查明事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属原告村民。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张有厚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张有厚房西大坑用于养殖的协议。协议规定:使用期限15年,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八年一月一日止,每亩承包费50元,实际丈量南北长61米,东西宽南宽4米,北宽29.3米,根据实际情况房以西去3米,结算数字为南北长61米,东西宽南宽1米,北宽26.3米,共计1.25亩。被告张有厚在坑的北侧建有猪圈,猪圈北面张有厚承包大坑的边缘由张有厚栽有一排柳树。原告于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在被告张有厚承包大坑北(一排柳树外),雇佣推土机一辆、四轮拖拉机三辆及一部分农民工进行修路,被告杨淑亚站在推土机前阻止修路,致使当天停工。被告杨淑亚阻止修路的原因在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堡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时认为这条路3年没有修,雨季的时候,进料、卖猪受到影响,直接影响了经济效益,一直没有一个说法,到现在才修路,所以不同意修路。另一个原因是二00五年原告以养猪场北侧的柱子占原告的道路为由把被告张有厚告到法庭,结果被告张有厚败诉。后被告张有厚把柱子自行拔掉。四月十八日原告又进行修路,被告杨淑亚仍进行阻拦未能施工。被告杨淑亚主张原告修路侵占了其承包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两次一审时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和被告杨淑亚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乐亭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陈玉祥、张印会、张胜国、张勤一、张立伟、张凤平、陈国斌等出庭作证可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张有厚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和四月十八日阻拦修路,被告张有厚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杨淑亚先后两次阻止原告修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如下: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原告雇佣张猛的推土机9.5小时,每小时80元共支付人民币760元,四月十八日雇佣张猛的推土机5小时,每小时80元共支付人民币400元。三辆运渣车因耽误运营而造成损失两天共支付给张海啸、张立平、张春田各300元,共计900元。原告因修路雇佣小工每天30元,给付小工费陈玉生45元、张砚田45元、张雨田45元、张勤一45元、陈玉祥45元、XX成45元、王新民30元、XX林30元、张胜国30元,共计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由两次一审开庭时的当事人陈述及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主张花450元购买用于修路的渣子六车已没有了是被告所造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阻拦修路后原告租车去乡政府和派出所支付出租费300元提供现金收据一张。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张有厚、杨淑亚再次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到现场进行勘验,但因二被告不配合,不让进养猪场内进行勘验测量,导致勘验无法进行。本院审判人员已当场告知被告不配合勘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仍不配合勘验。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修路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淑亚无正当理由进行阻拦系错误的行为,被告杨淑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修路侵占了其承包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淑亚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坑北面栽的一排柳树外修路并未侵犯被告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张有厚阻拦原告修路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淑亚阻拦修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其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杨淑亚应予赔偿。其赔偿的范围包括雇佣推土机的损失1160元,三辆运渣车的误工损失900元,修路的小工费损失360元,共计2420元。原告主张损失六车渣子系被告造成的,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租车去乡政府和派出所的花费与被告无直接的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庄子村委会从被告张有厚所承包的大坑北侧的一排柳树为边界向外修路,被告杨淑亚不得干涉。二、被告杨淑亚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三、被告张有厚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对原被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淑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杨淑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森林审 判 员 刘宝山代理审判员 刘振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