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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岳朝、陈碗珍等与王文潮、绍兴县漓渚镇煜鑫针织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朝,陈碗珍,叶丽华,叶小华,叶利民,王文潮,绍兴县漓渚镇煜鑫针织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陈岳朝,原告:陈碗珍,原告:叶丽华,原告:叶小华,原告:叶利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王文潮,被告:绍兴县漓渚镇煜鑫针织厂。法定代表人:王文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周甫林。本院受理原告陈岳朝、陈碗珍、叶丽华、叶小华、叶利民诉被告王文潮、绍兴县漓渚镇煜鑫针织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岳朝、陈碗珍、叶丽华、叶小华、叶利民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潮、绍兴县漓渚镇煜鑫针织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岳朝、陈碗珍、叶丽华、叶小华、叶利民撤回对被告王文潮、绍兴县漓渚镇煜鑫针织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3.5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交纳。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