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颜忠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颜忠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00、300-1号。法定代表人:罗福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忠观。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福拆迁公司)与被告颜忠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日,嘉善诚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与拆迁委托人嘉善县西塘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由嘉善诚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西塘镇沈道村实施农村房屋拆除。2007年7月13日,被告颜忠观盗盖原告单位公章与嘉善诚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同日签订拆房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2007年8月11日,颜忠观雇佣蒋崇生等五人到西塘镇沈道村拆迁旧房。8月12日,蒋崇生在实施拆房过程中被断墙压住,受伤后颜忠观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伤愈后蒋崇生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等人要求赔偿,案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253835.13元赔偿款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后经执行和解,原告实际赔偿给蒋崇生人民币145000元,还支付了一、二审法院诉讼费10362元,执行费3783元,计159109元。原告认为,被告颜忠观盗盖原告单位公章与嘉善诚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雇佣蒋崇生为其工作,蒋崇生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至此作为雇员而言,真正的雇主是被告。现原告为此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那么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蒋崇生人身赔偿款人民币145000元、法院诉讼费10362元、执行费3783元,合计159109元,并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合同上的公章我没有盗盖,而是原告盖好后委托我的;2、我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在本案之前原告也曾多次委托我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一系列的情况表明,我是代理原告签订合同的;3、二审是由于原告自己上诉以及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额外多付的费用,因此不应由我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基本信息表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蒋崇生系被告组织拆房时发生伤害,旧房拆除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名,而拆房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中却有其签名,被告盗盖原告公章,且还曾支付给蒋崇生20000元医疗费,所以说被告是蒋崇生的直接雇主。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是挂靠或职务行为两种性质,而被告当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举证证明是两种行为的可能。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具的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与蒋崇生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原件二份(委托日期分别为2006年1月5日和2007年5月9日),证明在本案之前原告也曾多次授权被告代表原告参加对外招标活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⑴.嘉善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说是被告盗盖原告的公章,至于20000元医疗费为被告垫付,最终还是要找原告支付的;⑵.原告提出是被告盗盖公章或挂靠应由原告举证;⑶.因原告不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支付了这些钱,但不能因此而证明被告要承担支付这些钱。对该三项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两份授权委托书是被告盗盖了原告的公章后自定的,其中2007年5月9日的这份委托书,因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所以不可能加盖公章,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原告授权被告对外从事业务活动的委托书,且该两份授权委托书上均盖有福福拆迁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彬的个人私章,而其中2006年1月5日的委托书只能证明原告曾出具过类似的委托手续,但与本案所要解决的纠纷并无关联;对2007年5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因与本案相关联,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日,嘉善诚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洲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受托人与拆迁委托人嘉善县西塘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诚洲拆迁公司在西塘镇沈道村实施农村房屋拆迁。同月13日,诚洲拆迁公司与原告福福拆迁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然后诚洲拆迁公司将沈道村东丘浜共计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的旧房拆除工程交由福福拆迁公司承包完成,工期为30天,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合同乙方处盖有福福拆迁公司公章和罗福彬的私章。同日,诚洲拆迁公司(作为甲方)与福福拆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拆房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2约定:“凡发生死亡事故或轻重伤事故,责任均由福福拆迁公司承担”,乙方处有被告颜忠观的签名和福福拆迁公司的盖章。同年8月11日,颜忠观叫了蒋崇生等五人到西塘镇沈道村拆迁旧房。次日,蒋崇生在实施拆除旧房的过程中被断墙压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08年2月19日,蒋崇生的伤情经嘉兴捷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蒋崇生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年;护理期限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因生活不能自理,需给予三级护理依赖。因全身多处损伤严重,应考虑给一定的营养支持。因右尺骨内固定需择日摘除,其后续医疗费用拟按医疗单位诊疗意见及目前收费价格标准进行计算补给”。期间,蒋崇生曾于2007年12月17日将诚洲拆迁公司和福福拆迁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善民一初字第56号),要求该案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84965.25元。在诉讼过程中,福福拆迁公司曾申请追加颜忠观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获本院准许。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蒋崇生虽然受雇于颜忠观,但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颜忠观的行为代表福福拆迁公司的行为,因此蒋崇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福福拆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福福拆迁公司具有承包业务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诚洲拆迁公司对蒋崇生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法判决福福拆迁公司赔偿给该案原告蒋崇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273835.13元,除福福拆迁公司已付20000元外,尚应支付253835.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案宣判后,福福拆迁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08嘉民一终字第27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蒋崇生受伤后,颜忠观曾付给蒋崇生20000元,该款项由本院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56号案件中判决认定为福福拆迁公司所支付。该案判决生效后,因福福拆迁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蒋崇生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自行和解,福福拆迁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3日实际支付给蒋崇生赔偿款145000元及承担法院诉讼费10326元、执行费3783元,合计159109元。本院认为:蒋崇生与诚洲拆迁公司和福福拆迁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所引起纠纷的事实,已经本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56号案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终字第275号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在第一次诉讼案件中,本院已确认颜忠观的行为代表了福福拆迁公司的行为,故对蒋崇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已由福福拆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被告是否盗盖本案原告公章,尽管原告一再坚持是被告盗盖了原告公章,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被告也否认,故对原告诉称被告盗盖公章的事实仍无法采信。因此,原告以所支付给蒋祟生的赔偿款及法院诉讼费等是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为由,并要求被告偿付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